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魏振国申请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违法追缴国家赔偿案
【入选理由】
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错误扣押、追缴案外人财产,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对于依法保护企业财产权、完善企业产权保护、规范司法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丰富国家赔偿司法实践具有示范作用。
【基本案情】
魏振国原系泸州天新电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天新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魏振国于2004年11月擅自将其保管的本单位资金20万元借给他人从事房地产开发,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遂判决:被告人魏振国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该案侦查过程中,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收取了魏振国退交的20万元赃款,另扣押了天新公司资金共计161.2万元。此后,泸州市人民检察院将上述扣押款项以“罚没款”名义上缴至四川省泸州市财政局。天新公司、魏振国于2016年1月18日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后因四川省人民检察院逾期不作复议决定,天新公司、魏振国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解除扣押或返还天新公司、魏振国被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的企业及个人银行存款、现金181.2万元。
【裁判结果】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天新公司系魏振国犯挪用资金罪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涉20万元资金属于天新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检察机关扣押天新公司的资金161.2万元,虽然其中包含魏振国个人保管的账外账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天新公司所有,故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系错误扣押、追缴案外人财产。遂决定:由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返还天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及利息180250.48元。
【典型意义】
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出台,提出产权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石,保护产权是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必然要求,加强产权保护根本之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落实“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要求,通过案例效应增强企业和企业家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感,稳定社会预期,让产权人安心经营、放心投资、创业发展。本案的审理,对因刑事违法追缴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的请求权主体、有关违反刑事诉讼“物随案走”原则的相关情形、应追缴财产的范围界定、被追缴人的程序性权利等问题予以明确,属于企业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
(案例提供: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