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带来版权保护新挑战
进入全新的“互联网+”时代,使得作品的传播范围有了更大的空间,同时也为版权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为了应对网络传播对版权保护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于1996年制定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从国际公约的层面上规定了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保护的一些原则。
网络版权的保护原则
关于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上述两个条约主要规定了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将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延伸到了网络环境。具体说来,作者就其作品享有“向公众传播权”,表演者就其表演活动,录音制作者就其录音制品,享有“向公众提供权”。二是规定了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根据该规定,作者、表演者和录制者可以针对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设置技术措施,成员国应当对这些技术措施提供有效的保护,防止他人规避、破解这些技术措施。三是规定了对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根据这个规定,权利人为了方便作品、表演活动和录音制品的授权,可以在作品和录音制品上附加有关作者、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信息,以及授权他人使用作品和录音制品的条件。而成员国则应当提供有效的保护,防止他人删除或者篡改相关的权利管理信息。
关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在成员国的立法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如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案》,欧盟2001年颁布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等,都规定了对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中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已经原则规定了对于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2006年制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又对相关内容作了详细规定。
根据规定,关于权利人所享有的版权,可以向网络环境延伸。如欧盟颁布的《信息社会版权指令》中,针对网络传播,就作者所享有的权利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就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信号规定了“向公众提供权”。中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原则规定了作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享有“向公众传播权”;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又将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所享有的权利,统一称之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美国版权法通过对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和展览权的重新解释,支持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之中。美国的立法、司法机关和专家学者认为,将版权作品在网络中上传或者下载,属于复制的范畴;将版权作品从一台计算机传输到多台计算机属于发行;操作计算机将作品传输给公众,让公众通过网络浏览、观看和聆听,属于表演的范畴;将版权作品显示在终端用户的计算机屏幕上,属于展览的范畴。
伴随着网络技术和传播手段的发展,作为版权相关权之一的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引发关注。按照相关的国际公约,相关权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然而,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中,仅仅涉及了表演者权和录音制作者权,没有涉及广播组织权。值得注意的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条约虽然没有涉及广播组织权,但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则明文规定,广播信号与表演活动、录音制品一道,同样受到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中国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和2006年制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针对作品、表演活动和录音制品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涉及广播信号。如今,网络传播快速发展的实践,已经提出了是否需要在网络环境中保护广播组织权,以及如何保护广播组织权的问题。国内业界建议,应当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
网络版权的规则适用
近年来,一些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和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在实践中感受到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将广播信号的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带来的问题。例如,就一场篮球比赛而言,赛事的组织者授权某一家电视台独家直播,双方都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如果其他电视台未经许可而截取信号加以播放,就会侵犯电视台的广播组织权;但如果某一网站截取体育赛事的广播信号加以广播,则不属于著作权法禁止的问题,因为著作权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一些体育赛事的组织者和广播组织又试图将体育赛事的电视直播解释为“电影作品”。诚然,在体育赛事的电视直播过程中,相关的拍摄者和导播确实投入了一定的智力劳动。但是,通过这些智力劳动所形成的赛事直播是否构成电影作品,许多核心要素是缺乏的。显然,通过完善立法来解决这一问题,是符合形势发展要求的最佳选择。
我国在将著作权相关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的时候,已经规定了对于录像制品的保护。我国在1990年制定著作权法时,就规定了对于录像制品的保护,与录音制品并列。与此相应,相关权的享有者也就有了录像制作者。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2006年颁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时,顺理成章地将录像制品的保护延伸到了网络环境。
在制定《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之时,有观点认为,将版权保护延伸到网络环境,主要是提供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这是因为,以数字形式出现在网络上的作品,只有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例如限制访问、防止下载、模糊处理和附加水印等,才可以获得有效的保护。从事实上看,有些国家的司法实践也似乎印证了这种观点。如美国《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案》生效后,在美国国内曾经发生过一些有关技术措施保护的案例。在2001年的“考利”案中,法院裁定被告在自己的网站上发布解密软件,属于规避他人技术措施的行为;在2004年的“321创作室”一案中,法院裁定被告提供某种软件,破坏他人的加密措施,属于违法行为。在这方面,美国的法院还曾出现过试图追究规避技术措施者的刑事责任的判例。
网络版权的依法保护
从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难点,并没有发生在技术措施的保护方面,而是发生在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上。这是因为,网络传播方便快捷,未经许可而上传他人作品者人数众多,权利人难以一一追究其侵权责任。这样,依据传统的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理论,追究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就成了有效制止版权侵权的途径。但是,如果让网络服务商像传统的出版商一样承担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责任,又会造成一系列网络服务难以生存和发展的问题。最终不仅损害了网络服务商和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且损害了版权所有人的利益。与此相应,如何平衡版权所有人和网络服务商的利益,划出网络服务商承担或者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界限,也就成了各国的立法者、司法者和专家学者重点研讨的问题。
在1993年美国法院受理的一件网络侵权案中,有人未经许可将原告的摄影作品上传到网络公告板上,原告不仅针对上传者而且针对提供网络公告版的网络服务商提起了侵权诉讼。法院则依据传统的侵权理论,认定网络服务商与用户一道侵犯了原告的版权。显然,这个判决没有将用户的行为与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区别开来。事实上,为了让网络服务具有一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应当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减免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在1995年美国法院受理的另一件类似案件中,同样是一些用户未经许可在网络公告板上张贴了原告的作品,而原告不仅针对上传作品的用户,而且针对网络服务商提起了侵权诉讼。美国法院虽然认定用户的上传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版权,但是却免除了网络服务商的责任。其理由是,网络服务商仅仅提供传输通道的服务,不可能知道网络用户的侵权行为。而且,即使知道也不可能在不影响其他使用者的前提下,断开公告板的网络传输服务。美国法院还认为,本案中的网络服务商,只有在知道他人侵权,并且以引诱、帮助的方式参与侵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承担责任。显然,这是为网络服务商提供了一个“避风港”。
1998年,美国制定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案》中,则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例外原则。根据规定,提供网络传输、系统缓存、信息存储和信息定位的网络服务商,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免除版权侵权的责任。如在网络传输和系统缓存的情况下,相关的服务商通常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故意更改了传输的路径或者缓存的目的。同样,在信息存储和信息定位的情况下,相关的服务商只有在故意引诱、帮助他人侵权,并且从他人的侵权活动中获得利益的情况下,才承担侵权责任。
除了美国,还有一些国家和地区也对网络服务商做了类似于避风港的规定。如欧盟于2000年发布的《电子商务指令》规定,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只要没有发起、选择和改变被传输的内容,不承担侵权责任;信息缓存服务提供者,只有没有改变、编辑和技术干预被传输的内容,不承担侵权责任;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在不知他人侵权、并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迅速删除侵权客体的,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网络传输服务提供者和自动存储服务者,在通常情况下不承担侵权责任,除非故意选择或者改变了被传输的作品和录音制品。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商,提供信息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商,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免除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些规定,基本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承担责任的界限。
自《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以来,我国法院已经依据该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对于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信息搜索或者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判决了一些典型案例。但值得注意的是,网络服务商“避风港”的扩大,必然会在实践中损害作者、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权利。因此,有必要重申,按照共同侵权或者帮助侵权的理论,网络服务商应当为直接侵权者的行为承担责任。在此前提之下,考虑到网络服务的生存和发展,才有了网络服务商的避风港例外原则,才有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网络服务商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总之,在网络版权保护问题上,应当尊重法律法规的规定,兼顾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应当遗忘了产生避风港例外原则的前提,才能更好地实现网络环境中的版权保护。
作者:李明德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1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