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管理应让作品使用更便捷
——从两份格式合同说起
——从两份格式合同说起
某出版社因准备出版《现当代诗歌散文名篇文丛》,专门聘请文学界名家确定了入选作品名单。为了尽快出书,他们和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联系希望获得这些作品的作者授权。文著协很快通过电子邮件发来两份格式合同,一份是《汇编作品委托协议书》,一份是《稿酬转付协议》。他们告诉出版社,需获得作者授权的作品,经文著协审核后,作者属文著协会员的,可列入《汇编作品委托协议书》附件中。作者不是文著协会员的,则列入《稿酬转付协议》附件中。文著协强调,双方需先订立合同,然后再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的义务。
出版社仔细阅读两份协议后,觉得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对出版社要求过于严苛,尤其是《稿酬转付协议》,因而要求对合同条款做一些修改。但文著协表示,协议文本是经专家研究拟定的,不能修改。虽然迫于时间关系,出版社决定签订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了预付款,但笔者在阅读这两份合同后,深感合同存在问题,有必要加以修改。
收费项目岂能随意增加
规定费用为稿费+邮资,加收立项费和代理费欠妥
我国《著作权法》在2001年第一次修订后,确立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修订后的《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据此,《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7条,对使用者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交付作品使用费的情况作出规定:“应当将使用费连同邮资以及使用作品的有关情况送交管理相关权利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由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将使用费转付给权利人”。这就是说,集体管理组织向作品使用者可以收取两项费用,一是转付给权利人的作品使用费也即稿费,二是寄送稿费的邮资。
但是,在文著协的上述两份合同中却要求收取4种费用:一是作品使用费,是按国家版权局新颁布实施的《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中稿酬标准的上限收取,合同约定“原著作标准不低于300元/千字”。二是向著作权人寄送稿酬和样书的邮费,合同的约定是,“按照国家邮政部门的规定,单篇作品稿酬200元以下(含200元)的,邮费为2元;单篇稿酬200元以上的,邮费按1%计算。样书邮寄费为每本10元”。三是立项费,合同约定,“立项费标准为50元/人,总额不足500元的按500元收取”。四是代理费,“代理费标准为应付稿酬的15%”。
对于立项费,合同中没有解释。按合同约定中的字面意思,是指使用的作品涉及的每一个作者,要按人头加收50元。以此推算,一部合作作品有3个作者,要加收150元,而使用者如果只使用这一部作品,因为“总额不足500元”,那就变成加收500元。这样的做法令人费解。
此外,合同中还要求出版社再向文著协交纳“稿酬的15%”作为代理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本身就是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代理,是代表权利人行使其权利,为何又向使用者收取代理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47条明确规定:“负责转付使用费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管理费按照会员大会决定的该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费的比例减半提取。除管理费外,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其他任何费用”。这一规定的含义很清楚,因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要替权利人收取并转付作品使用费,为了维持其正常活动所需费用,可以“从其收到的使用费中提取管理费”,实际就是代理费。从文著协公布的章程看,这个提取比例至少不低于15%。这一来,文著协既从权利人的稿费中提取15%作为管理费,又要向使用者收取“稿酬的15%”作为代理费;其既是权利人的代理,又是使用者的代理,“双向收费”。
法律规定只能收取两种费用,文著协却收取4种费用。此是不合理之一。
“稿酬转付”岂能先斩后奏
法律规定先签合同后出版,先出版后转付有法律风险
在两份合同中,更让人意外的是《稿酬转付协议》。协议的第一条约定:“甲方(指出版社)委托乙方(指文著协)转付该书所收录文字作品作者的稿酬”,“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按照甲方提供的清单向原作者转付稿酬”。第二条是“稿酬及相关费用计算标准”,即前述的4种收费。第三条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这一条中,除规定出版社要在“协议签字、盖章后5个工作日内”交款,图书出版后要向文著协“提供样书2套;向作者每人提供样书1册”外,还要求出版社在图书的“版权页显著位置标明”:“本书收入的(部分)文字作品稿酬已委托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转付,敬请相关著作权人联系。”同时要标明文著协的联系电话、传真号及电子邮箱。而文著协的义务是,“通过适当方式将作者名单予以公告,积极寻找作者并转付稿酬”。
出版社之所以求助文著协,目的是获得作品的授权,防范侵权风险。可文著协要求出版社签订的这份《稿酬转付协议》,能防止侵权风险吗?笔者认为不能。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30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就是说,出版社在出版图书时,要先和著作权人订立图书出版合同,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并商定好支付报酬的标准和办法,据此才能出版图书。在没有签订合同、没有获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使用其作品出书,必然构成侵权。在侵权行为已发生的情况下,让出版者在书的“显著位置标明”,应支付著作权人的稿酬“已委托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转付”,并“敬请联系”。这不是“先斩后奏”吗?这种做法岂能让出版社避免侵权纠纷的发生?
合同第三条的第5项中明确约定:“如果因甲方(出版社)收录出版行为引起版权纠纷,由甲方自行承担责任。应甲方请求,乙方可提供必要协助”。看来,文著协也清楚这种收录出版行为可能引出侵权纠纷,因此在合同中预先写上,如果发生侵权纠纷由出版者自己承担,文著协最多是“提供必要协助”。
(本文作者单位分别为:山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山西省版权协会)
作者:马军艳 王葆柯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15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