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转播绕不开版权保护
竞技体育在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化经营,已经有几十年的历史。但体育赛事的版权保护问题上,无论是保护客体、权利主体、适用法律和保护措施等方面,都是众说纷纭。笔者想着重探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怎样有效地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
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在体育赛事传播过程中衍生出来的权利。由于受到体育场馆的限制,能够进入场馆观看比赛的人数总是有限的。但因为有了现代信息网络的支撑和商业化运作,就可以使成千上万甚至数以亿计的观众同时观看同一场比赛,这就是体育赛事转播的功能和作用。把它放在《著作权法》的语境里,体育赛事转播权就是表现为体育赛事连续画面的类似电影作品或录像的著作权或邻接权。
现场转播权的两条保护途径
体育赛事现场转播,也称直播。直播的主体一般都是广播组织(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在目前主要是电视台)。它们通常是根据体育组织的授权,对赛事进行现场转播。
一般情况下,体育赛事直播包括两个主要环节。一是通过摄像机摄制赛事现场的连续画面,二是通过电视信号对外同步传送。前者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摄制权,后者类似于传播权(包括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等)。在实际运作中,这两种权利可能出现几种组合方式,如果广播组织自己组织现场画面的摄制,并对外传送,那么摄制和转播两个权利的主体均为广播组织。在这种情况下,体育组织可能丧失体育赛事转播权。
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和电影作品或录像一样,是通过摄制产生的。按照我国《著作权法》,只有摄制人才能成为著作权人或邻接权人,因此体育组织并不能天然成为权利人。因为绝对控制权必须是法定的,而不能由公民或组织自行设定。体育组织如果想成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制播分离的方式,自己掌握摄制权,而广播组织仅拥有转播权。
目前的保护有两个可行的选择:一是依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通过合同约定,明确委托创作关系。即体育组织委托摄制者拍摄体育赛事现场画面。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合同另有约定,摄制品的权利归委托者所有。
二是依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2项的规定,体育组织可以培养自己的摄制团队,通过合同约定明确摄制品是特殊职务作品,权利归体育组织所有。这是连接体育赛事组织权和体育赛事转播权两种权利的重要节点。
网络转播权的三个争议焦点
互联网站经体育组织或广播组织授权,或经体育组织和广播组织同时授权,参与体育赛事现场转播活动。客观上实施的是广播(单向传播)行为,不是信息网络传播(交互传播)行为,无法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保护。那么,是否可以被视为广播行为或广播组织,借用广播权或广播组织权加以保护呢,这已成为争议的焦点。
焦点一:通过广播权或邻接权保护网络直播行为。这种保护的关键是把网络直播视为广播行为。因此有意见认为用广播权调整互联网,有违《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持这种意见的依据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广播权来源于1971年版的《伯尔尼公约》,该公约讲的有线是指当时的共用天线系统,而不是后来的有线电视系统,更不可能包括现在的互联网,因此不能用它来规制网络直播行为。这些解读虽然专业,但问题是,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已经明确列出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两个权项,划分的依据就是传播方式的不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公众播放权,也是以技术中立原则为基础的。法律规范本来就是一种行为规范。在《著作权法》的语境中,用广播权调整单向传播行为,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交互传播行为,应该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焦点二:通过广播组织权或邻接权保护网络直播行为。《著作权法》第42条规定的广播组织权,保护主体是广播组织,保护的客体是广播电视节目信号。而目前互联网站和电视台同步直播的体育赛事画面,基本都源于电视节目信号,按照广播组织权的规定,不管这些节目是作品还是制品。是著作权还是邻接权,都作为信号统统予以保护。因此用广播组织权保护网络直播,省去了体育赛事画面是著作权还是邻接权的争论和麻烦,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途径。
用广播组织权保护网络直播,实际上是把互联网站视为广播组织,因此有意见认为这是一种主体错位。广播组织权不是作者,不能覆盖互联网站。甚至有人在论证时还谈到广播组织权诞生于模拟信号时代,肯定不包括现在的数字信号。笔者以为,这种过度解读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如果现在的电视台大多数标清和高清的节目使用的都是数字信号,还能不能用广播组织权予以保护呢?另外,认为把互联网站视为广播组织不妥的意见,实际上还隐含着另一层含义,即广播组织设立权问题。这个问题虽然和《著作权法》上的广播组织权不是一回事。但毕竟有内在的联系。但这已经不是在《著作权法》层面可以讨论的问题了。为了保险起见,笔者建议互联网站参与体育赛事直播活动时,应当取得广播组织的授权。鉴于政府对视听节目直播的有关规定,目前互联网站并没有获得网络直播的权利。因此,仅获得体育组织的授权是不够的。
焦点三:通过兜底条款保护网络直播行为。即用《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的其他权利保护体育赛事网络直播行为。在前不久北京朝阳法院审结的新浪网诉凤凰网赛事转播案中,法院直接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作品,享有著作权,这是我国首例直接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为作品的案例,意义重大。《著作权法》设置兜底条款的本意,就是为了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新的作品和权利样式。因此,我们期待立法机关在下一次《著作权法》修订时能够采纳这个案例,承认体育赛事转播连续摄制画面为电影作品。
这里要特别提醒一个问题。如果体育赛事仅在场馆里进行,靠门票收入维持发展,恐怕很难实现产业化。要实现体育赛事产业化,就必须借助于现代新媒体的运作。但体育组织没有广播组织权,大多也不是网站。眼前只能依靠广播组织和互联网站进行传播。
如果从技术发展着眼,在不远的将来,体育组织、广播组织和互联网站融合发展,恐怕要成为一个趋势。但在目前,由于体育组织拥有赛事组织权,电视台拥有播放权。在这种情势下,互联网站必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要介入体育赛事应当三思而行。目前可选的方案是,经体育组织认可,获得体育赛事摄制权。或与体育组织、广播组织联合摄制,成为共同权利人。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至于互联网站在现场直播后对体育赛事的后续传播活动,只要其经过体育组织授权,或被体育组织授权的广播组织授权向公众提供体育赛事画面,就应当受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此外,互联网站经体育赛事录像制品权利人许可,向公众提供体育赛事录像制品,也可以受到体育赛事录像制品权的保护。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立法走向
目前我国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争议,主要集中于两个焦点,一是体育赛事现场连续摄制画面能否被视为作品,二是体育赛事网络直播的保护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源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体系结构。
一般来说,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而英美法系国家对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低,保护范围也比较宽泛。鉴于我国《著作权法》是借鉴大陆法系设计的两分法结构,因此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录像,被视为一种邻接权。
目前,涉及体育赛事转播权在我国《著作权法》进一步修订中的走向,业界有两种主要观点:
观点一:现行《著作权法》已经实施多年,符合当今国情。如果对其整体结构进行重新设计,涉及众多权利义务关系的调整和人民群众的适应问题。通过修补、调整扩大现有法律规范的包容性和适用性,无疑是更明智的选择。在体育赛事问题上,仍然采用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两分法,把体育赛事画面视为现场录像予以保护。也可以适当增加现有广播组织邻接权的覆盖范围。这是目前最有可能实现的一种选项。
观点二:重新划分著作权权项,合并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放映权,设置公众传播权。因为如果仅从版权保护角度考虑问题,单向传播和交互传播都是传播行为,没有必要予以区分。这样做更符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的精神。同时承认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作品,依公众传播权予以保护。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最后,无论按照哪一种意见,都要解决一个问题,即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源。可以像有些国家那样,制定专门的体育保护法或修订《著作权法》,明确体育赛事组织者拥有著作权的原始权利。或者明确只有摄制才能产生体育赛事画面作品或录像制品,从而拥有著作权或邻接权。
(作者为首都版权产业联盟秘书长)
作者:韩志宇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1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