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保护遭遇“泛娱乐化”
“2015年网络视频产业的市场规模是368亿元,据估算,2016年这个数字将会达到500亿元,而且以后每年会有50%的增幅,2018年有可能达到2200亿元。”广东省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高级法律顾问、腾讯视频维权总监刘政操认为,网络视频产业现状是经弱变强、由乱而治,产业趋势是流媒体、移动端、用户付费、“流量+广告”的分布,网络视频行业高速增长,移动端增速明显。“这些正版收入目前来自两方面:版权收益和增值收益。”
近日,由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中国分会主办的2016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热点论坛以“版权保护”为核心主题,探讨了目前版权保护所面临的挑战和难题。在“泛娱乐化”被认为是互联网发展趋势之一的当下,版权保护也变得越来越重要。然而,形势不容乐观。
网络视频盗版侵权不容小觑
根据艺恩网2015年中国视频行业付费研究报告显示,2015年12月底国内视频网站付费用户规模达到2200万人。这一群体还在扩大,2016年以来,爱奇艺和腾讯相继宣布付费会员超过2000万人。
然而,网络视频盗版侵权呈愈演愈烈之势。根据国家版权局此前公布的数据显示,从2005年至2015年,我国已查处网络侵权案件5000多起,依法关闭网站近3000个。而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此前发布的《2015年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年度报告》指出,2015年全国共有2118件网络版权相关的民事判决,比2014年同期增长28.3%。
“根据损失估算模型测算,盗版引发的直接损失是21亿元,间接损失高达130.3亿元,合计151.3亿元。盗版引发的损失已超过行业市场规模的35%,其数额超过‘广告+视频增值’收入的50%。”刘政操认为网络视频盗版侵权现象不容小觑。
乐视视频此前状告“电视猫”,要求其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及盗链等行为,并赔偿500万元。北京市朝阳区法院一审认定电视猫非法“盗链”行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乐视控股法务部总经理刘晓庆表示,“盗链”的主观目的在于“盗”而不在于“链”,这意味着盗链的重点在于突破目标网站或权利人对作品的传播条件、方式、途径、范围等所作的限制或技术保护措施。“盗链”的本质效果是实现了对作品的有效“获取和控制”,侵害了权利人的著作权或其他民事权利;通过破坏被链接者的会员收费机制、广告播放的实现、无偿占用被链者的宽带资源等,抢夺了被链者的客户资源,扰乱了正当的市场秩序。
“服务器标准”曾催生了互联网正版经营模式,传统的内容网站一方面采购正版作品,另一方面架设服务器,购买带宽等各种网络资源,将自己网站的内容置于自己的服务器上,布局自己的内容生态。
“在司法实践方面,服务器标准的适用也出现了一些问题,泛亚诉百度案、肇庆数字文化网数字影院案、腾讯公司诉易联伟达公司案,这些案件对理解该标准具有重要价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法官冯刚认为,“服务器标准”的界定已经得到了发展,互联网技术发展对“服务器标准”产生了冲击。
“上传到服务器”不是唯一的提供行为,“服务器标准”也不能成为唯一的判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标准,对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还应当回归到“法律标准”。
刘晓庆认为,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对“法律标准”进行重新厘清和认识。首先,“提供”行为不以自行复制为前提,“盗链”恰恰是用窃取的方式有效获取并控制作品的来源,将作品置于网络中使不特定公众获取的行为;其次,法律标准更着眼于“提供”与“获得”以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盗链”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具有等效性。
网络版权侵权呈多样化
“首先是盗链模式,劫取流量,占用被链网站存储与带宽资源;第二,网盘模式,操作便捷,隐蔽性强,传播速度快、范围广;第三,移动聚合模式,视频聚合类APP,同P2P、深链、网盘结合;第四,OTT聚合模式,互联网电视机顶盒,‘技术中立’难以豁免。”刘政操在接受采访时表示,我国网络视频盗版存在以上四大新模式。
基于网络视频盗版形式多样,手段不断更迭,今年7月12日,国家版权局、公安部等部门在京联合召开“剑网2016”专项行动新闻通气会,下发《关于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剑网2016”专项行动的通知》,突出整治未经授权非法传播网络作品的行为。
据刘政操介绍,如果从网络版权侵权角度来看,网络视频盗版是继草莽时代和快播时代之后的“第三时代”——聚合侵权时代,即网页、播放器、云存储全分离,彼此之间互相联系单独看都不构成侵权,不需要再买服务器,只要存在云盘上就可以下载、在线观看。“这就使得侵权的经济利益最大化,实现了碎片化的侵权模式。”刘政操告诉记者。
除了网络视频之外,对于出版业而言,版权保护话题的重要性也不言而喻。12月9日,一场传统媒体和网络媒体的维权之争尘埃落定。
福建日报社起诉某网络媒体在未经授权转载的情况下擅自转载其十篇文章。该网媒声称:图片水印及文章开头上均有注明来源,底部也有“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的转载声明,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被转载的十篇作品内容均系记者对相关事件、地点、人物的采编,体现了作者的主观判断、特有表达方式以及采访角度,具有独创性,并不属于需具有很强客观性、时效性的时事新闻。本案的情况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合理使用,故对被告提出的其转载时已经注明出处,系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最终判决此转载不属于“合理使用”,已侵犯著作权,应赔偿2万元。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健雄认为,本案是传统纸质媒体向网络媒体主张著作权的典型案例,具有示范和指导作用。当前,中国许多传统媒体耗时耗力作出来的调查报道被广泛侵权,有的未经授权直接转载,有的甚至拿掉作者署名。侵权已经形成一条产业链,操作周密;多数大型门户网站有“洗稿”流程,系统地外包侵权行为。
这种网络版权纠纷的行为严重挫伤作家、音乐家们的创作热情,使得正版网络市场面临着严峻的生存挑战。
多措并举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蔓延
如何遏制大规模网络版权侵权现象?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驻会副主任吕忠梅在第十一届中国法学青年论坛上分析说,网络侵权多发的重要原因在于侵权主体的匿名性和法不责众的心态,可以借助平台治理的模式来解决这一问题。从实践来看,当平台责任较小时,大规模网络侵权案例发生较多。反之当平台责任适度时,则会极大地降低网络侵权案件数量。为进一步完善平台责任制度,吕忠梅提出,不能用传统的侵权救济途径加以解决,要避免传统监管理念的简单套用。
“平台责任的设计需考虑企业的实际执行成本问题,避免普遍违法。”吕忠梅认为,如果企业履行治理义务的成本过高,其可能选择放弃或者普遍违法。吕忠梅提醒,应当避免赋予平台不恰当的行政监管要求,进而造成侵犯公民的信息权和隐私权等私权利,导致平台无力承担责任。
冯刚在接受采访时表示,在实践中,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认定思路已经被很多法院在判决中予以实际采用,但是并未以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名义认定构成侵权。针对这一问题,可以通过三方面予以明确:首先,确定合理的查明事实方式,进行勘验;其次,举证责任转移,在特定情况下将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最后,权利人可以作为原告单独起诉,也可以与实际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主体作为共同原告起诉。
在司法实践中,网媒违法成本过低,传统媒体维权成本高,这个问题如何化解?对此,黄健雄表示,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因此,法院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作者:史兆琨 来源:检查日报 发布时间:2016年12月26日